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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02-2710:29:20来源:

2021年11月30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范与倡导

第三  促进与保障

 治理与监督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美好新南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考核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四)组织开展宣传、表彰活动,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为本市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周,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爱护并正确使用国旗、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公民应当尊重和学习中华文明史、中国革命史和新中国奋斗史,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崇尚和捍卫杰出历史人物、英雄烈士和模范人物,不得以任何形式歪曲、丑化、亵渎、否定其事迹和精神。

公民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公民应当遵守各类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不赤膊光膀,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自觉遵守经营管理者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

(三)乘坐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时依次有序站立,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不拥挤推搡;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合理有序使用公共座椅,不抢占、霸占公共座位

(六)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和设施设备,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遵守观赏礼仪,在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电影、演出、比赛等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遵守观赏礼仪

(八)遇紧急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九)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十一  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二)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排污水、乱堆杂物、乱扔废弃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五)患有可能传染的疾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七)临路临街单位、门店、住户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做好门前卫生、绿化和秩序维护;

(八)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野生动物,不非法捕捉、猎杀、买卖、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制品;

(二)遵守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在露天场所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四)爱护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不毁林毁绿,不在公共场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不在野外违章用火;

)不在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用地堆放废弃物品;

)不向河流、水库、湖泊等水体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污水;

)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

(九)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系统保护,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十)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规范。 

十三  公民应当履行社区文明建设责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社区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室外悬挂、摆放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主动防止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搁置物掉落;

(四)不违法搭建、使用建筑物、构筑物,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空间;

(五)不损坏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不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六)遵守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规定,不私自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七)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控制音量,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

(八)文明饲养宠物,做好安全防护及防噪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虐待、遗弃宠物;

(九)携犬出户拴系犬链(绳),为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十)其他履行社区文明建设责任的行为规范。

十四  公民应当履行乡村文明建设责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共建平安乡村;

)不违规建造、改造房屋;

(三)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不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物品

(四)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五)不在公路上晒粮、堆放物料影响通行

(六)其他履行乡村文明建设责任的行为规范

第十  公民应当履行家庭文明建设责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自觉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不实施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孝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经常看望问候老人给予老人精神慰藉

(三)夫妻和睦,互相忠实、尊重、关爱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抵制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六)其他履行家庭文明建设责任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履行诚信社会建设责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诚信经营,不虚假宣传,不制假售假;

(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四)其他履行诚信社会建设责任的行为规范。

第十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跨越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快速通过、不停留不嬉闹;

(二)驾驶车辆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

(三)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妨碍他人,不加塞抢道,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应急通道、人行道、盲道等禁止停车区域和残障车位;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给需要关爱的老、弱、病、残、孕和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抢占爱心座椅,不脱鞋晾脚,不食用有明显异味的食品,不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六)按照规定在机动车辆后排规范安装和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七)规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不随意弃置或者故意损坏;

(八)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

(三)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不破坏、污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维护景区景点环境

(四)爱护英雄烈士、历史文化名人纪念设施,不实施有损纪念英雄烈士、历史文化名人氛围和环境的行为;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服务制度,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理性处理医疗争议,依法表达合理诉求,不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三)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就诊;

(四)其他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传播先进文化,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恐怖、暴力、淫秽、低俗等不良信息;

  (二)尊重知识产权,不剽窃他人作品;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窥探、传播他人私密信息;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实施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五)其他文明上网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倡导下列树立时代新风的文明行为:

(一)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分餐进食,践行“光盘行动”,制止餐饮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使用节水、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或者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出行;

(四)移风易俗,践行婚事新办、喜事俭办、丧事简办,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事宜,反对高额礼金、高价彩礼、薄养厚葬,不在居民小区、街道、医院等公共场所搭建灵棚举办丧事活动、奏放哀乐、焚香烧纸、沿街游丧、抛洒冥币;

(五)情趣健康,培养良好的健身和阅读习惯;

(六)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科学预防疾病;

(七)其他符合健康生活理念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  鼓励守望相助、相互帮助,倡导下列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参加抢险救灾救护、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和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参加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

(五)为需要帮助、救助的人员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或者主动拨打求助电话呼救;

(六)其他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倡导和鼓励充分利用闽北朱子文化遗存优势资源,开展朱子文化研究,打造朱子文化品牌,推动朱子文化传承、弘扬和发展。

   促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社会文明的公共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每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装修活动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二十六  有关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从事社会服务的人员应当注重文明礼仪,提高文明服务水平,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医疗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执业;

(二)供水、供电、供气、金融、通信、物业、物流等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按照规定班次、线路行驶, 不得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不得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

(四)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强迫游客购物或者私自安排旅游项目,不得实施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等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为本单位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提供口罩,并督促佩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鼓励和倡导社会文明风尚,建设文明校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建筑施工工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二十九  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疏导机制和危机干预机制,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考评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整治修复,完善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应急救援、文体娱乐、旅游服务等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闽北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维护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营造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社会文明和谐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电动车充电装置及引导标识,合理规划母婴室、第三卫生间以及卫生间男女厕位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轮椅、急救设施设备等物品。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设备和物品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停车场、厕所向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爱心服务站点,为户外作业工人或者其他有需要帮助的人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应急药品、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和事迹进行奖励和宣传,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镇街、社区可以招募公共文明行为引导志愿者,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将受理、查处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力度,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统筹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把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检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监督和治理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结合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工作周期,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重点治理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指导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重点治理方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对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依程序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联合监管、执法,定期将检查和执法情况告知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记录制度,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未按规定为犬只拴系束犬链(绳),为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或者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不配合协助取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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